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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之規定: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 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另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贈與稅。

※註: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
*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以下情況視為贈與,課徵贈與稅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以下情況不計入贈與總額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16條之1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贈與稅計算公式

贈與總額-免稅額-扣除額=課稅贈與淨額
課稅贈與淨額*稅率=應繳納之贈與稅

◎ 免稅額=220萬元/年
◎ 扣除額=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附有負擔者
◎ 稅率=10%

註1: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且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
註2:自98年1月23日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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